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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958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西区(原机械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681353505B。法定代表人:王从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负责人:高立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00元;货物(粗苯)损失172254元;除污费用40000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5700元。共计27695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23时30分任升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冀JRV**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嘉祥县金屯镇纪屯村与王巧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李文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原告的冀JRV**挂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还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理赔数额产生争议,故依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如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没有我公司免责赔付的具体情形,可以依法有据的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同时,本案事故涉及多方车辆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他责任车辆及所投保险公司如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应当按比例进行扣减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5月份,原告的冀JRV**挂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6.2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该挂车还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货物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二部分为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万元。上述保险均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9日23时30分许,王巧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屯镇纪屯村路口时,与前方发生故障停车维修的任升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RV**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RV**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失控后又与前方汽车维修人员李文义及其无牌面包车相撞。致使冀JRV**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苯泄露。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冀JRV**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苯泄露,对周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受害群众纪玉全等人作为原告起诉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实际车主王西岭。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0829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检测费、人工费、餐费及改挖水道土地占用费、挖掘机租赁费等经济损失251792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7768.8元。2016年,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苯泄露需除污而购买活性炭和除油粘支付142400元,起诉了对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主。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鲁0829民初3004号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主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除污费99680元。原告尚有142400元-99680元=42720元的除污费损失未得到赔偿。2017年1月22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冀JRV**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货物(粗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为218254元【其中,挂车损失46000元,货物(粗苯)损失17225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施救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的50%。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货物(粗苯)损失数额;二、原告对货物(粗苯)的损失是否已赔偿货物所有人。对第一个问题货物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济伟价评字[2017]1701030号评估结论书,证明货物(粗苯)损失数额为172254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的限期内并未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且该评估是由嘉祥县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评估,损失粗苯的数量是依据嘉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抢险抽装的数量与车载粗苯的数量之差,价格为市场调查的价格。综上,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中关于货物(粗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72254元予以认定。对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对粗苯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对粗苯的所有权人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与评估数额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从内容上看,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该货物损失。同时,交款单位同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虽为非正规票据,但盖有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亦有收款人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赔偿数额与评估报告评估粗苯损失数额相一致,因此,该收款收据与评估报告中关于粗苯的损失评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赔偿了货物所有人的全部损失。至于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写的是“沧州市昌林运输公司”问题,原告解释为该写法是原告名称的简写。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货物损失赔偿金如何计算;二、原告要求的除污费用是否已超过被告的保险限额。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四、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否必须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其他事故车辆应当承担的部分。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和绝对免赔额,并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据此,就本案原告的货物损失而言,绝对免赔额应按照损失的10%计算即172254元×10%=17225.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17225.4元的范围内不予赔偿,超过部分即172254元-17225.4元=155028.6元应当在货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第二个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与纪屯村212名村民的诉讼中即(2016)鲁0829民初3245号民事纠纷案件中,对除污费用的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冀JRV**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了两部分:第三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除污费用。在(2016)鲁0829民初3245号民事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村民的损失是使用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并未使用其中的“除污费用”。因此,被告应在除污费用限额即4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被告,而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除污费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包含了第三者因除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在(2016)鲁0829民初3245号民事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村民的损失37768.8元,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30万元。且该挂车还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村民的损失亦未超过该5万元的限额。本案中,原告为除污而购买活性炭和除油粘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为第三者的损失而垫付的除污费用。按照双方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绝对免赔额应按照损失的10%计算,即绝对免赔额为:下剩42720元的除污费损失×10%=4272元。对超过绝对免赔额的部分即42720元-4272元=38448元,被告应当赔偿。对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明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为直接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第四个问题。被告认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因此,应当扣减其他肇事车辆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是否有其他承担责任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据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保险人(本案被告)追要保险金。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RV**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相关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6000元,对该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货物(粗苯)的损失、除污费用,并为明确损失数额而支付了评估费用,对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对施救费用57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各承担5700元的一半即2850元。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6000元,货物(粗苯)损失155028.6元,除污费38448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2850元。以上共计2553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负担426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