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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玉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屏,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屏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屏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租赁本市横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编造其表哥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副局长,需要将该房屋出售,向被害人张某1、张英谎称可以帮助低价购买该房屋、办理上海户口、解决孩子就读XXX小学等事宜,并以收取购房款、借读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张英钱款共计人民币683,500元。被告人王玉屏于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向被害人张某2谎称可以帮其低价购买本市横浜路XXX弄XXX号XXX楼的一套房屋,并以收取购房款、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2钱款总计人民币317,5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玉屏在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玉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及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微信记录、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