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付作勤诉陈飞飞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作勤,陈飞飞,郯城县华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200号原告:付作勤,男,1939年11月11日,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飞,男,1989年12月16日,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郯城县华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徐绍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付作勤与被告陈飞飞、被告郯城县华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飞、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作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5时,陈飞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3V0**的轻型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2马头三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付作勤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付作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郯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和被告调解多次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共计7759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飞飞、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5时,陈飞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3V0**的轻型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2马头三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付作勤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付作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520160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作勤无事故责任。经查鲁Q3V0**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614.5元,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气肿、头部外伤、脑震荡。2017年3月6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事故受损的电动四轮车进行价值认定,临沂市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000152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电动四轮车损失为12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现原告付作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614.5元,护理费60×86.42=5185.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残疾补助金15772.5×3=4731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29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77617.2元,二被告未做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陈飞飞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61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沂市嘉诚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7)000152号评估报告,被告未作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适当调整为30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3V0**的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614.5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补助金473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2900元,合计7501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陈飞飞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飞飞、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作勤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