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廖北生与黄小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北生,黄小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795号原告:廖北生,男,196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曾季虹(一般代理),宁都县石上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钟,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号蓝天华景*栋*层。法人代表人:丁建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启栋(特别授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北生诉被告黄小钟、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北生及委托代理人曾季虹、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甘启栋、被告黄小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24.67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5711.2元、护理费8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8元、交通费226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639.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补充赔偿,阳光财险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黄小钟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零时45分许,被告黄小钟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使至宁都县梅江镇迎宾大道东方丽都T型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北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北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35124.67元。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8日到宁都县法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天。经查证被告黄小钟驾驶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诉讼至法院支持诉请。被告黄小钟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与本次事故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我们申请对伤残鉴定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9张(其中住院2张、门诊7张),证明医疗费为35124.67元,其中住院费32142.54元、门诊费2982.13元。被告质证对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门诊费发票当中的最后一张有异议,对宁都县仁济大药房购药发票35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历记录,本院对其中宁都县医院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费收据6张的三性予以确认,共计金额是34774.67元;对其中宁都县仁济大药房的外购药发票一张339.81元,因没有相关的处方及用药清单,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小布脑村委会证明、宁都县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廖财生、廖先财的证言各1份、廖炜(原告儿子)商品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在宁都县城随其子廖炜居住生活、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对小布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适格出证主体,不具有合法性,管辖机构应当为派出所;对东方丽都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主体上物业办公室不是一个法人单位,不具有合法性;对廖财生、廖先财的证言都不有真实性,应当出庭作证才具有证据效力;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为原件的情况下也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居住的证明,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并不是适格有效的出证主体,其中证人因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并依重新鉴定意见为廖北生右耳损伤十级伤残计算,为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过长,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180日予以确认,按2016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2.8元/天×180天=25711.2元。对于护理费,按重新鉴定意见为廖北生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日,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其父亲廖树森、母亲李五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宁都县石上镇小布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廖树森、李五秀生育了包括原告廖北生在内的九个子女,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2.8元(5年×8486元/年×10%÷9×2)。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53天,计算为20元/天×53=106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200元,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53天,并因此造成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营养费损失及伤残的事实,宁都县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廖北生委托的鉴定活动属于查明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伤残影响程度、事故的责任划分等因素,综合认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廖北生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4774.67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25711.2元;护理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76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有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3763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哪些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只要属于合理费用,即可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相关义务人应予赔偿,故对被告阳光财险提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是被告黄小钟驾驶事故车辆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宁都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北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小钟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廖北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102764.7元,依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5130元。剩余医疗费27634.7元,根据过错比例,由被告黄小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黄小钟驾驶事故车辆赣B×××××号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责任,被告黄小钟应承担的70%即19344.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其余部分,根据过错比例由原告廖北生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廖北生751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廖北生19344.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请汇:开户名称: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开户账号:15×××92。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廖北生承担932元,被告黄小钟承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平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