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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凤义、靳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义,靳金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金红,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英,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义因与被上诉人靳金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9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义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9086号判决,改判由其承担对方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道路中间骑行,且在骑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回头没有向前看,没有保证安全骑行,是被上诉人先撞的上诉人。靳金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341.03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7095.6元、护理费411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资料费1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0066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14时18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载物沿梅厂镇王瘸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出胡同左转的被告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武清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证明:因双方未及时报警,致现场移动,且原告为聋哑人无法制作询问笔录,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1341.03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靳金红损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依伤残赔偿指数10%请求20年的伤残赔偿金36964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每天50元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105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元请求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的误工费17095.6元,并提供三个月建休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7天、一人护理4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元计算护理费4111.6元,但原告提交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7天,二人护理4天,原告当庭表示其诉讼请求护理费计算错误,以陪护证明为准。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资料费100元、车辆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出胡同口左转速快,未注意观察,未保安全,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原告骑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其行为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以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凭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医疗费31341.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认定原告误工期111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元支持误工费12010.2元,原告主张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未能提交持续误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行内固定术,术后需二人护理合情合理且有陪护证明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元计算护理费2705元(108.2元/天×17天×1人+108.2元/天×4天×2人);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资料费,原告仅提交手写收据一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靳金红的损失医疗费313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010.2元、护理费270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2420.23元,由被告王凤义赔偿55452.14元(92420.23元×60%);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凤义负担240元,由原告靳金红负担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靳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是否适当。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凤义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置评。本次事故中,靳金红骑车沿主路行驶,王凤义骑电动自行车出胡同口左转,未注意观察且未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金红骑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凤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靳金红自负4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凤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王凤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