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王红玲、齐玲、郭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王红玲,齐玲,郭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53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负责人:宣利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明,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生,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员工。被告:盛洪德,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乌拉尔基。被告:毕中祥,身份号码xxx,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乌拉尔基。被告:韩青龙,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乌拉尔基。被告:王红玲,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乌拉尔基。被告:齐玲,身份号码xxx,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乌拉尔基。被告:郭凤琴,身份号码xxx,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乌拉尔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王红玲、齐玲、郭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诉讼代理人付英明、田海生、被告盛洪德、韩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中祥、王红玲、齐玲、郭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洪德偿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人民币28000元,利息人民币5545.74元、复利人民币491.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自2017年3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4037.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青龙偿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739.08元、复利人民币499.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自2017年3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238.47元;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对第1、2项诉请的总计人民币70275.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分别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种植类贷款、只能用于种植、贷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贷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付息。同时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费用,均由借款全数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及他们的配偶王红玲、齐玲、郭凤琴共同和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联保人都作为该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及保证范围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毕中祥在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内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盛洪德、韩青龙在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盛洪德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我同意到秋给付。被告韩青龙辩称,贷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我同意到秋给付。被告毕中祥、王红玲、齐玲、郭凤琴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盛洪德、韩青龙农户借款合同,贷款出账申请批准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农户贷款贷前调查表,农业供应链贷款申请审批表、六被告联户担保合同书及被告盛洪德与王红玲、毕中祥与齐玲、韩青龙与郭凤琴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记录在卷。被告盛洪德、韩青龙质证,无异议。另四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盛洪德、韩青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洪德与王红玲、毕中祥与齐玲、韩青龙与郭凤琴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分别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种植类贷款、只能用于种植、贷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贷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付息。同日,被告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及他们的配偶王红玲、齐玲、郭凤琴共同和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联保人都作为该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及保证范围等事项。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贷款当日向被告盛洪德、毕中祥、韩青龙如约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毕中祥已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盛洪德拖欠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5545.74元、复利491.54元,合计人民币34037.28元;被告韩青龙拖欠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39.08元、复利499.39元,合计人民币36238.47元。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盛洪德、韩青龙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盛洪德、韩青龙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盛洪德、韩青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现因被告盛洪德、韩青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龙江银行要求被告盛洪德、韩青龙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盛洪德与王红玲、韩青龙与郭凤琴分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玲对盛洪德、郭凤琴对韩青龙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约定六被告对《农户借款合同》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对被告盛洪德、韩青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洪德与王红玲、韩青龙与郭凤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洪德、王红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5545.74元、复利491.5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037.28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青龙、郭凤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39.08元、复利499.39元,���息合计人民币36238.47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被告盛洪德、王红玲负担377元,被告韩青龙、郭凤琴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