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明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畅,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藤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7〕9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明畅在藤县象棋镇河流村灯一组牛睡坪冲口纸蓬背路段(地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刘明畅用手打了刘某左面部一掌,造成刘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明畅于2016年2月4日主动到藤县公安局象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刘明畅赔偿被害人全部医疗费人民币8590.80元,出院结余的人民币501元也不用被害人刘某返还。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明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刘某,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刘明畅当场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给刘某,刘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明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刘明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明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明畅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明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刘明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区维标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