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恕辉与于都实验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恕辉,于都实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2649号原告彭恕辉,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都实验中学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于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开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男,系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恕辉与被告于都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因此撤回起诉,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恕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恕辉负担。审 判 长 易 忠 东人民陪审员 赖 莲 香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