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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向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向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向民,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向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蔡向民驾驶豫R×××××金杯小型普通客车运送唐河县古城乡小天使幼儿园(又名唐河县古城乡小天使艺术小学)的学生。当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古城村时因超员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发现。经查,豫R×××××小型客车核定载客9人,查获时载客23人,且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4月30日,系逾期未检验车辆。被告人蔡向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向民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向民自2016年春期受雇于唐河县古城乡小天使幼儿园(又名唐河县古城乡小天使艺术小学)为该校接送学生上下学。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蔡向民驾驶该校豫R×××××小型普通客车送学生放学时,当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古城村时被执勤的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该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9人,实载人数为23人。经查,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4月30日,系逾期未检验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向民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向民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向民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向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向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惠钦贤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