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金根与官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根,官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348号原告:刘金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男。被告:官慧萍,女。原告刘金根与被告官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案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官慧萍找到原告,说因开店需向原告借用资金贰拾万元整。原告因与被告事先认识,故同意借款给被告。当日,原告将19.2万元转入被告在建行开设的62……14账户,8,000元现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1年。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付清了2016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官慧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官慧萍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金根提出借款。原告刘金根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在当日通过其在建设银行开设的43……40账户转款19.2万元至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62……714账户,另外支付了现金8,000元给被告。为此,被告官慧萍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如下:今借到刘金根(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年。今借人官慧萍,身份证号()。被告官慧萍在其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处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官慧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由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逾期未还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条是原告刘金根和被告官慧萍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官慧萍应当在2016年5月12日前归还全部的借款,但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官慧萍并未归还借款。被告官慧萍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或逾期后的借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后的借款利率,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官慧萍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诉请中只主张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因此,被告官慧萍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被告官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慧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根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官慧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