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张如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张如贵,马兆言,陈松伟,刘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3002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如贵,男,1975年9月20日生,穿青族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莲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兆言,女,1977年8月2日生,白族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莲花县,系张如贵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松伟,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莲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从龙,���,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莲花县。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陈松伟、刘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核减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鉴定费,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赔付金额总计40234.83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贵被抚养人生活费25882.3元是错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正确计算方法为,数个被抚养人的赔偿年限各自有长有短,先采取的是“分别计算、直接相加”的方法,如果数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伤残程度确定的“基数”,那么,按照直接相加计算。如果数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伤残程度确定的“基数”,那么最多只能按照伤残程度确定的基数计算。一审判决多计算了15274.8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误工费32152.26元、2751.7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按照144.83元计算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误工费成立,也只能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牧、渔业24648元计算。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护理费13516元、1488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不能计算护理费。即使需要护理,护理费的标准也只能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975元计算。四、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张如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882.30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每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486元,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对于张如贵、马兆言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我省去年就对户口取消了农业与非农户口,统一为居民户口。一���参照江西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及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萍乡市本地误工、护理费的实际水平。三、鉴定费是指诉讼程序中如举证、证据真伪等需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确认事故导致人身损伤程度及损失大小等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是有区别的,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用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另外,保险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排除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为此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松伟、刘从龙未作答辩。张如贵、马兆言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张如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206073.55元,其���被告已付医疗费95244.52元,尚需赔付110829.0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马兆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15950.52元,其中被告已付医疗费10860.79元,尚需赔付5089.7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刘从龙驾驶赣09/×××××农用车在319国道莲花县升坊工业园路段旁钢筋店门口倒车时,与直行的由莲花县升坊镇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张如贵驾驶的赣J×××××二轮摩托车(该号牌已注销,后座搭乘其妻马兆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J×××××摩托车受损报废及张如贵、马兆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如贵、马兆言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日二人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马兆言入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10860.7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天后返院拆线,不适随诊。张如贵入院诊断: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股骨外髁骨折,颈椎病。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4378.04元,后转院到湖南湘雅医院治疗,2016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80236.48元,2016年8月23日在萍乡中医院花去门诊费用630元。以上二人共花费医疗费106105.31元,由陈松伟支付。2016年8月28日,张如贵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十级。鉴定费用600元。刘从龙系陈松伟所聘请的司机,事发时系为陈松伟工作。其所驾驶的赣09/×××××农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如贵被扶养人七人,1.母亲王治飞,1946年12月25日生,70岁;2.长子张刚,2006年9月29日生,9岁;3.长女张梅,2002年2月14日生,14岁;4.次女张红,2004年2月18日生,12岁;5.三女张桃,2008年5月14日生,8岁;6.四女张芸芬,2010年1月5日生,6岁;7.五女张悦,2012年7月12日生,4岁;以上均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如贵、马兆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并无意见,予以采纳。刘从龙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陈松伟,故陈松伟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赣09/×××××农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应在约定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则由陈松伟负责赔偿。被扶养人有七人且均为农村居民,经分段计算审核,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486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不予核减。二人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马兆言)1.医疗费10860.79元;2.误工费144.83×19天(含医嘱出院休息7天)=2751.77元;3.护理费124元×12天=1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小计15700.56元。(张如贵)1.医疗费95244.52元;2.误工费144.83×222=32152.26元;3.护理费124元×109天=13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9天=5450元;5.营养费109天×20元=2180元;6.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139元×20年×10%=22278元;8.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882.3元:(张如贵母亲王治飞8486元×9年×10%÷2=3818.7元,长子张刚8486元×9年×10%÷2=3818.7元,长女张梅8486元×4年×10%÷2=1697.2元,次女张红8486元×6年×10%÷2=2545.8元,三女张桃8486元×8年×10%÷2=3394.4元,四女张芸芬8486元×11年×10%÷2=4667.3元,五女张悦8486元×14年×10%÷2=5940.2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摩托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小计202303.08元。二人损失共计218003.64元。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与被告陈松伟庭审时自愿达成医保外费用及张如贵其他疾病治疗费用按全部医疗费的18%扣减由被告陈松伟承担的协议,即被告王铁华承担医疗费用为10860.79+95244.52=106105.31×18%=19099元(按损失比例,马兆言1086.08元,张如贵180**.92元),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陈松伟承担的医疗费用,两原告损失为218003.64元-19099元=198904.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按损失比例,马兆言1000元、张如贵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68.33元(马兆言4239.77元,张如贵978**.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113068.33元。其余损失85836.31元(马兆言9374.71元,张如贵76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9890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兆��经济损失5239.77元、张如贵经济损失107828.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兆言经济损失9374.71元、张如贵经济损失76461.6元;共计198904.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陈松伟赔偿原告马兆言经济损失1086.08元、张如贵180**.92元,共计19099元。已赔付106105.31元,超付87006.31元,在第一项保险理赔款中退回。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陈松伟承担。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个方面:焦点一为被上诉人张如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合法;焦点二为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焦点三为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焦点四为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张如贵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张如贵母亲王治飞8486元×9年×10%÷2=3818.7元,长子张刚8486元×9年×10%÷2=3818.7元,长女张梅8486元×4年×10%÷2=1697.2元,次女张红8486元×6年×10%÷2=2545.8元,三女张桃8486元×8年×10%÷2=3394.4元,四女张芸芬8486元×11年×10%÷2=4667.3元,五女张悦8486元×14年×10%÷2=5940.2元)。根据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以上八名被扶养人年均各赔偿额为424.3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为3394.4元(424.3元×8人),并未超出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所以,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要求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据,其二人的户籍所地分别为贵州省织金县八步镇新利村、同心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然而,二人发生事故时住在莲花县××农民街,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莲花县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并未直接以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或农田为主要收入来源。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需要承担赡养老人和抚养六名子女的家庭重任,该二人系家庭主要的经济支柱,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收入系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的家庭情况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二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应当按照2015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年的标准予��计算更为妥当。所以,被上诉人张如贵的误工费计算为20552.88元(33329元/年÷12个月÷30天×222天),被上诉人马兆言的误工费计算为1759.03元(33329元/年÷12个月÷30天×19天)。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住院治疗,根据其二人的住院时间和受伤部位,一审判决计算二人的护理费合理合法。结合护理工作的劳动强度,一审判决按照12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要求核减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并未明确将鉴定费作为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属于约定不明。同时,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鉴定费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所以,上诉人人���保萍乡公司要求核减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法认定马兆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60.79元;2.误工费1759.03元;3.护理费1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小计14707.82元。张如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244.52元;2.误工费20552.88元;3.护理费13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营养费2180元;6.交通、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278元;8.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882.3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摩托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小计190703.7元。二人的损失共计205411.52元。扣除陈松伟承担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的损失为186312.52元(205411.52元-19099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马兆言1000元、张如贵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476.21元(马兆言3247.03,张如贵862**.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100476.21元。其余损失85836.31元(马兆言9374.71元,张如贵764**.6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共计赔偿186312.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萍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兆言经济损失4247.03元、被上诉人张如贵经济损失96229.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兆言经济损失9374.71元、被上诉人张如贵经济损失76461.6元;共计186312.52元;三、被上诉人陈松伟赔偿被上诉人马兆言经济损失1086.08元、被上诉人张如贵180**.92元,共计19099元。已赔付106105.31元,超付87006.31元,在第二项保险理赔款中退回;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如贵、马兆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陈松伟负担2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宋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