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某,贺政捷,王伟,齐彪,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明中,刘晨阳,朱发有,王远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083349。负责人:范晓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贺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政捷,女,200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贺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贺政捷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200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贺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伟的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彪,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4894924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中,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阳,男,199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发有,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江,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18930359。负责人:闫丰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圣,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贺政捷、王伟、齐彪、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明中、刘晨阳、朱发有、王远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2、撤销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3、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定性为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判决6万元没有依据;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明中、刘晨阳辩称,涉案机动车是否逃逸与我代理的两当事人无关,另外肇事逃逸不予认可,基于其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财险六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承保的车辆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王某、贺政捷、王伟对两上诉人上诉共同辩称,我方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辩称,无异议。刘明中、刘晨阳辩称,1、刘明中是否属于逃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定性,其只是属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的观点带有主观性,无任何证据证明;2、交通肇事逃逸与驶离现场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主观强调明知发生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为之,而后者则不具有该主观上的恶性特点,且刘明忠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其自身具有驾驶资格,也没有逃逸的必要;3、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保险条款和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且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的出借人只有对出借行为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刘晨阳不具有任何过错,且车辆无任何问题,因此无论刘明中的行为如何,刘晨阳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大地财险六安公司对两上诉人上诉共同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王某、贺政捷、王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59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4时51分,齐彪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沿25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950M处左转弯时,与迎面行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贺某发生碰撞,贺某从摩托车上摔倒时,被由北向南刘明中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该摩托车继续往前滑行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发有驾驶的皖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贺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和皖N×××××号小型面包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齐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发有无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14时51分,齐彪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950M处左转弯时,与迎面行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贺某发生碰憧,贺某从摩托车上摔倒时,被由北向南行驶刘明中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该摩托车继续往前滑行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发有驾驶的皖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贺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和皖N×××××号小型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齐彪和刘明中分别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6年11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3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朱发有无责任。受害人贺某,男,1973年12月10日生,死亡时年满42周岁。王某系受害人贺某的妻子,贺政捷、王伟系受害人贺某的女儿、儿子。2016年11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潘店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贺某,男,1973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六安市××××先锋组,其父亲贺思江、母亲秦宜兰己去世。2016年11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卅铺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贺某,男,身份证号码:,系我辖区和平路大圆盘浩佳苑小区2号楼402室,贺某与其妻子王某()、长女贺政捷()、长子王伟(),自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我辖区。2016年11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贺某,男,1973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大圆盘浩佳苑小区2号楼402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上班,月工资约4000元。贺政捷、王伟系六安市毛坦厂中学、六安市智恒中学在校学生。受害人贺某与其妻子王某共同共有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大圆盘浩佳苑小区2号楼402室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金安字第××号)。齐彪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刘明中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晨阳,以刘晨阳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朱发有驾驶的皖N×××××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远江,以王远江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贺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贺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齐彪、刘明中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贺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齐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晨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太平财险六安公司辩称齐彪、刘明中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驾车驶离现场与肇事逃逸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交警部门未认定齐彪、刘明中肇事逃逸,对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太平财险六安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大地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受害人贺某系由齐彪和被告刘明中车辆相撞造成死亡,未与我司承保车辆相接触,且与我司无因果关系,我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受害人贺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朱发有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故大地财险六安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贺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准许;贺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所述,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7569元;2、死亡赔偿金642124元{(26936元/年×20年)+(17234元/年×12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计735693元。上述数额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110000元,由大地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504693元,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给原告353285.10元(504693元×70%)、151407.90元(504693元×3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贺政捷、王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贺政捷、王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贺政捷、王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贺政捷、王伟死亡赔偿金计款353285.1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贺政捷、王伟死亡赔偿金计款151407.90元。六、被告朱发有、王远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某、贺政捷、王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齐彪、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90元,被告刘明中、刘晨阳共同负担1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太平财险六安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即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免责部分已用黑体字提示,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在依法订立的生效的保险合同下,刘明中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部分。王某、贺政捷、王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没有刘晨阳的签字,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刘明中、刘晨阳质证认为,同意王某、贺政捷、王伟的质证意见,另外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没有举证保险公司如何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大地财险六安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商业三者险免责,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王某、贺政捷、王伟提供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齐彪交通肇事罪)一份。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原判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发生后,齐彪和刘明中均驾车驶离现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予以认定,但并未表述为“肇事逃逸”,在齐彪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中,也未认定齐彪肇事逃逸,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上诉认为齐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属于逃逸,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上诉认为刘明中事发后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属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约定,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不能看出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提供的保险条款也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故其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死者生前在城镇有房产,并在城镇务工,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齐彪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但不能以此免除其他赔偿主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太平财险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