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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琳与被执行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谢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河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谢琳,女,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琳与被执行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谢琳支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称,2015年7月31日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仁举及公司原股东郑茂强与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韩刚签订了《协议书》,完成了股权的全部转让和股东的变更。原股东承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仅欠银行贷款60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公司遂被谢琳等人起诉,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约200万元。现公司发现原股东渋嫌经济犯罪,并在积极维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本案。本院查明,2015年7月31日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仁举及公司原股东郑茂强与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韩刚签订了《协议书》,并对股权进行了重组。2015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谢琳诉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郑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2日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琳返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8日本院受理执行谢琳与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27日向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15)南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4日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和谢琳的执行申请,向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15)南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以发现原股东渋嫌经济犯罪,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本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异议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德道审判员  任增全审判员  张明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