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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高云、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高云,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初2号原告:李建忠,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基涣,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高云父亲。被告: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7号街坊。法定代表人:胡德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忠诉被告高云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李建忠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自愿撤回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忠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建忠负担。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兆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