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仁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仁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肥西县。被告人潘仁进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肥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仁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德傲、李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仁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仁进在肥西县紫蓬镇紫蓬家园小区内,因安装空调问题与“美的”空调业务员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潘仁进用拳头击打周某头部等部位,致周某右侧鼻骨等处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仁进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仁进在肥西县紫蓬镇紫蓬家园小区内,因安装空调问题与“美的”空调业务员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潘仁进用拳头击打周某头部等部位,致周某右侧鼻骨等处受伤。周某电话报警,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潘仁进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潘仁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仁进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仁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肥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仁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潘仁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仁进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仁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