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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行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世宝与南京市玄武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宝,南京市玄武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257号原告杨世宝,男,汉族,1952年9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新庄村57号。法定代表人章凯,南京市玄武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宝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玄武建交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宝诉称,2012年7月14日,在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订的情况下,麒麟科创园项目部施工队将原告的猪场及洗涤剂厂偷拆。现科创园信访无依据支撑,不好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宁政发发(2014)88号信息公开,要求查看摘录体育学院养猪承包户周洪全、淮安人鲍家成的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明细等。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去申请,20日又去玄武区政府法制办申请,都未获批准。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信息向原告公开,原告用以维权。被告玄武建交局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杨世宝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也没有向原告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宝曾写一份《申请书》,内容主要是要求公开周洪全、鲍家成2010年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及明细等,落款日期为2017年元月12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份申请的原件。本院庭审中,原告杨世宝述称其于2017年1月12日到了被告下属的玄武区拆迁办档案室,找到一泽(音)姓主任,要求查看上述协议,该主任既没有同意原告查看,也没有收下该申请,亦不同意写相关材料,但原告无其他材料证明其曾经提起过申请。被告玄武建交局述称,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杨世宝称其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玄武建交局下属玄武区拆迁办工作人员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申请,且被告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亦予以否认,更且原告亦在庭审中称工作人员当时未接收其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世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文超人民陪审员  张兰星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