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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连平与开平市财政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平,开平市财政局,开平市造纸厂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666号原告:梁连平,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系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财政局,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人民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赞,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青,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莹,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开平市造纸厂,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侨园路。法定代表人:梁源辉。原告梁连平与被告开平市财政局、第三人开平市造纸厂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平市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对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证号为开府国用(2008)第03935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变卖的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执行异议一案,经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粤078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前述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告。(2003)开法执字第283号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开平市造纸厂所有的位于开平市长沙西郊侨园路17、18号房屋以价格113.6239万元抵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开平市财政局相应的债务。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开平市财政局所有。可见,该裁定书裁定的范围仅限于17、18号房屋所有权并不包括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开信资评报字[2002]第77号《资料评估报告书》,开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委托开平市信达资产评估对象为开平市长沙西郊侨园路17、18号房屋,以当时开平当地的房价市场行情,拍卖底价为458元/㎡的价格亦不会被理解为同时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执行庭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同时作为评估拍卖标的。被告仅仅提交一份仅有签名没有公章的《关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7号、18号楼评估问题的复函》证明评估结论中的评估价包含了楼房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明显属于证明力不足,该证据亦无法推翻上述(2003)开法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载明的内容,若据此即认为被告以物抵债的标的包含土地则明显有失偏颇,极大的损害了开平市造纸厂以及原告等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以上述17、18号房屋权利人身份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并称该17、18号房屋所占土地需要先办理土地分割手续,所以土地使用权人才登记在开平市造纸厂”,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以物抵债的标的仅是房屋不包括土地,被告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才未能顺利成功将涉案土地登记名下。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开平市财政局提供的开府国用(2008)第03935号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开平市造纸厂,原告是基于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的信赖而申请查封涉案土地,其信赖利益不应该被损害,原告申请查封涉案土地是符合法律依据并完全合理合法的。二、前述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法院引用《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认为即使涉案土地使用权虽尚未完全登记,但使用权人仍应属于开平市财政局,属于逻辑错误。原告从未否认被告通过以物抵债裁定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及土地均为被告所有的前提是以物抵债裁定明确载明以物抵债的标的是房产及土地,而本案中的裁定内容明确写明以物抵债的标的是房屋,法院的认定无任何说服力。2、法院机械化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房地产转让或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认为房屋已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转让给被告,涉案土地理所当然也应当属被告所有。首先,原告认为,此条文是倡导性条文而非强制性条文,若将该法条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或法定受让权,则违反了文义解释规则,立法之所以规定“房地同时转让、抵押”,主要是为了避免分别抵押及转让导致的权利冲突和摩擦,但这种冲突及摩擦在历史遗留原因下是不可避免的。法院应顾忌历史原因,妥善处理房屋和土地分别被查封的问题,而不是忽略一方权益。其次,该条文的精神是为了最终权利归属保持一致,而不是意味着房地应同时由同一执行主体受偿。本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之一的被告对开平市造纸陈的房屋进行了受偿,但并不意味着该土地亦理所当然由被告受偿,不能因为被告对房屋享有债权,却由于所谓的房屋转让及于土地效力,由被告额外受偿了涉案土地的剩余价值,导致另一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债权,严重违背了民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被告开平市财政局答辩,一、位于开平市××路××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附着17、18号楼房所有权已经归属答辩人所有。1、第三人未履行法院作出的(2001)开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法院委托开平市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开平市西郊侨园路开平县长沙糖厂用地及该地上17、18号楼房进行评估后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在法院主持下答辩人同意按评估价113.6239元用以上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的17、18号楼房抵债。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开法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土地及楼房以评估价抵偿相应的债务给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后办理了分割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并领取新证一直持有。答辩人已依法取得上述土地及楼房。2、答辩人虽未办理162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土地使用权已归属答辩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开法执字第283号以物抵债裁定书,自送达后立即生效,162号土地使用权及17、18号楼房的所有权已经于该裁定书生效时归属答辩人所有。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已经归属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失实,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证,除被告提供的关于开平市长沙侨园路17号、18号楼评估问题的复函,因评估人员未到庭,故其提供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开平市财政局与开平市造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1)开法经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开平市造纸厂应清偿欠款本金170万元给本案被告开平市财政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第三人开平市造纸厂所有的位于开平市长沙西郊侨园路17、18号楼房,评估价为113.6239万元,但无人竞买。根据被告开平市财政局的请求,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开法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开平市造厂所有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西郊侨园路17、18号楼房以评估价113.6239万元抵偿第三人欠被告相应的债务。后开平市财政局自愿放弃对未清偿部分债权的追讨,故本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开法执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开法经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诉讼的目的在于厘清本案被告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对于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西郊侨园路17、18号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由于被告开平市财政局与第三人开平市造纸厂存在1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名下的17、18号楼房的价值虽为113.6239万元,但被告愿意放弃追偿部分债权,以该楼房抵偿第三人所欠的170万元债务。该以物抵债的行为实为对该楼房的转让行为,且该楼房所占用的土地也不存在他项权的情况,故应认定在本院的以物抵偿裁定书作出时对该17、18号土地使用权亦一并进行处分,被告在取得17、18号楼房所有权的同时理应一并享有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由于被告对涉案17、18号楼房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实体权利能够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连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徒有劲审判员 许 眉 笑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佩 琼伍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