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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志恩受贿、滥用职权、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恩,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河口县人,原系河口县公安局民警,住河口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元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恩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云2528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志恩等人未履行查缉走私活动的职责,帮助走私人员私放运输冻品等走私货物的车辆通过南屏查缉点,致使大量未经检疫检验的走私食品进入国内市场,造成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给环境保护、国家关税税收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国内市场秩序,严重影响国家对打击走私活动的执法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杨志恩与罗成江、黄啟超、邓伟、盘金辰、彭彬、李卓锦、张家永、张海、李路生等人(均另案处理,下同)在蒙河高速公路河口县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查缉点执勤过程中,未履行查缉走私活动的职责,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走私人员私放180余辆运输冻品等走私货物的车辆通过南屏查缉点,并收受走私人员送予的现金共计1676000元,杨志恩实际分得现金56900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志恩和罗某、盘金辰、李某1锦四人在河口县城北山边交会馆附近李某1锦驾驶的轿车上,将在南屏卡点执勤期间各自收取的“放车费”汇总后进行私分。经商议后决定,为了和打私办领导搞好关系,由杨志恩、罗某等人在河口北山边交会馆送给时任河口县打私办副主任杨某1现金1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杨志恩与罗某在查缉点执勤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邓某在查缉点放行了走私人员刘某1和刘某2的55辆走私车辆通过南屏查缉点。邓某收受刘某2送予的300000元。次日下午16时许,杨志恩在河口县北山红绿灯路口,收受邓某给予的150000元放行费。2、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杨志恩、盘金辰、罗某、黄某、张某1、张某2在查缉点执勤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王正武放行15辆走私车辆通过南屏查缉点,收受王正武送予的180000元,其中,杨志恩个人分得30000元。3、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志恩通过联系在查缉点执勤的梁某,帮走私人员钟显雷放行4辆走私车辆通过南屏查缉点。事后,杨志恩在河口县信合发电公司门口收受钟显雷送予的40000元,其占有20000元后让另一名执勤人员侬凤辉转交剩余20000元给梁某。4、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杨志恩在查缉点执勤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一名走私人员放行8辆走私车辆。事后,杨志恩在查缉点收受该走私老板送予的80000元。5、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恩与罗某、盘金辰、李某1锦等人在查缉点执勤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侬凤辉放行56辆走私车、帮王某放行11辆走私车、帮甘某超放行39辆走私车。事后,杨志恩收受侬凤辉送予的480000元,其将其中80000元占有后与罗某收受王某送予的55000元及盘金辰两次收受甘某超送予的490000元汇总,共计945000元。后杨志恩、罗某、盘金辰、李某1锦四人在河口县边交会馆附近李某1锦车上协商分钱,分钱时商议从945000元中拿出100000元送给打私办副主任杨某1(另案处理)。剩余845000元由当晚执勤的杨志恩、罗某、盘金辰、李某1锦等六人均分,杨志恩作为带班组长分得现金196000元。6、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志恩与黄某等人在南屏查缉点执勤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行李某2联系的走私车辆,并收受李某2送予的20000元,杨志恩分得3000元。7、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志恩与李某2、李某1锦、张某2四人在查缉点执勤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行李某2联系的4辆走私车。当晚22时许,四人在河口县北山明珠广场旁均分李某2收受的40000元,杨志恩分得10000元。被告人杨志恩将收受的钱财均存入其侄女杨某2的邮政储蓄卡内。案发后,被告人杨志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将杨桂花邮政储蓄卡里的578000元退缴至河口县公安局。该款现保存于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后被告人杨志恩检举揭发35辆走私车辆非法通过高速路口的行为,并查证属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预交了罚金100000元。原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志恩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杨志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和滥用职权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志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已交100000元,余下罚金300000元继续追缴);二、所退赃款578000元予以没收,由相关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志恩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志恩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杨志恩属于重大立功。杨志恩在受贿和滥用职权中属于从犯。杨志恩所犯受贿罪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建议二审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恩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参与综合整治查缉走私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走私人员所送钱财共计人民币1676000元,并为走私人员谋利,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69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志恩在查缉点执勤期间未履行查缉职责,滥用职权私放走私货物车辆180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杨志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杨志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和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杨志恩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志恩及辩护人提出杨志恩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志恩所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中属于从犯,杨志恩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杨志恩所犯受贿罪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已充分考虑并作了从轻判处,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杨志恩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已作了从轻判处。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