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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蔡某3、蔡某2等与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1,王某,孙某,蔡某2,蔡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以芝,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蔡某2,女,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蔡某3,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列二原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以芝,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蔡某2、蔡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1、王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所涉拆迁进行过程中,上诉人已多次通知孙某,其明确表示放弃购房指标;相关证据亦能证明孙某自2010年即知晓房屋拆迁及优惠购房指标等情况,故其现要求分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孙某放弃优惠购房指标后,上诉人以49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了安置房屋,孙某并未实际出资,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50平方米安置房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蔡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其对于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未表示放弃该利益,现其要求分得相关拆迁利益。蔡某2出具书面意见称,本案所涉拆迁利益均应属于王某所有,其不要求分割;其同意蔡某1、王某的上诉意见。蔡某3出具书面意见称,本案所涉拆迁利益均应属于王某所有,其不要求分割;其同意蔡某1、王某的上诉意见;孙某对于拆迁一事早已知晓,且蔡某1、王某亦通知过孙某,孙某表示放弃利益,故其现主张分割缺乏依据。孙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146922元、房屋重置成新和装修补偿款45558元),宅基地特殊奖励、拆迁配合款、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43510元,所有拆迁利益的六分之一及50平米面积的安置房屋的折价款1514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蔡某1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情况,认定孙某与蔡某1结婚后,将户籍迁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某胡同33号,拆迁时入户调查为在册人口;上述房屋及院落于2009年12月被拆迁,王某1、蔡某5前后去世,回迁房屋四套分别登记在王某、蔡某1名下;2009年9月1日,孙某与蔡某1协议离婚,婚生子蔡某6归蔡某1抚养,2014年5月6日双方复婚,在结婚离婚及复婚过程中,孙某的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化。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回迁房所在小区的2016年12月二手房销售情况进行询价,结果为该小区销售均价为27000元至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孙某申请证人证明曾于2003年建设院内南侧一排北房,但是蔡某1、王某不予认可,且拆迁档案中没有关于其提出的南侧一排北房的登记、价值评估及补偿的记录,故对孙某提出曾在与蔡某1夫妻存续期间建设房屋被拆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孙某与蔡某1离婚后,孙某认可离婚后从家中搬离,并未实际居住于被拆迁的房屋,综上,对孙某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宅基地特殊奖励、拆迁配合款、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及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拆迁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确实是基于登记为蔡某5名下的北京民生龙顺汽车修理部进行补偿的,但是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该修理部的实际经营或者有财产份额,对孙某要求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大兴区庞各庄镇区改造拆迁补偿手册显示被拆迁人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有权在定向安置范围内同期选购定向安置用房,选购标准被拆迁人按照与本人同户人口数人均50平米购买定向安置用房,定向安置用房价格人均50平米内均价为4900元/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超出人均50平米部分均价为5500元/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因被拆迁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口为王某1、蔡某5、王某、蔡某1、孙某、蔡某6六人,安置用房4套,建筑面积为329.5平方米。显然使用了孙某的50平米指标,考虑到现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均价为27000-30000元,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王某、蔡某1给付孙某50平米的安置房折价款120万元。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孙某知道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但是王某、蔡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已经知晓当时的拆迁政策,对王某、蔡某1提出孙某在2009年拆迁之后就知道现在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蔡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50平米面积的安置房屋的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1系蔡某5、蔡某2之母;王某与蔡某5系夫妻,蔡某1、蔡某3系二人之子女;孙某、蔡某1系夫妻,蔡某6系二人之子;蔡某5于2011年10月18日去世,王某1于2015年10月去世。蔡某1与孙某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孙某户口迁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某胡同33号,2004年3月7日双方生一子蔡某6。2009年9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蔡某6由蔡某1抚养。2014年5月6日,蔡某1与孙某复婚。孙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6年蔡某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蔡某5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兴展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约定甲方因大兴庞各庄镇镇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位于庞各庄镇某胡同33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关于拆迁协议签订时间,蔡某1、王某称系2009年11、12月左右签订。孙某表示不清楚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孙某申请,原审法院到兴展公司调取了位于北京市庞各庄镇某胡同33号被拆迁人为蔡某5的拆迁档案,显示:户主姓名为王某1,家庭成员蔡某5、王某、蔡某1、孙某、蔡某6;该院落有平房9间,建成80年代,经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881530元,被拆迁房屋原房作价为101893元,装修、附属物价格为169974元,设备迁移费1480元,以上小计房屋拆迁补偿款1154877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89059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09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48280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特殊奖励费85680元,以上共计1343936元;蔡某5选购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某小区的安置用房4套,总建筑面积为329.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635643.6元,将拆迁款、周转费交付购房款后,需补缴购房款219707.6元。经孙某申请,原审法院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调取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某胡同33号的自建房屋的备案材料,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回复:没有上述资料。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回迁房所在小区的2016年12月二手房销售情况进行询价,结果为该小区销售均价为27000元/平方米至30000元/平方米。二审中,蔡某1、王某称该小区房屋均价目前还达不到30000元/平方米,故对一审询价结果不予认可。经本院阅查,拆迁档案《入户调查明细表》中记载“户主姓名”为“王某1”,“家庭成员”一栏有蔡某5、王某、蔡某1、孙某、蔡某6。《大兴区庞各庄镇镇区改造拆迁补偿手册》载有以下内容:“第十四条定向安置用房被拆迁人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以后,有权在定向安置范围内同期选购定向安置用房。选购标准:被拆迁人按照与本人同户人口数人均50平米购买定向安置房。定向安置用房价格:人均50平米内均价为4900元/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超出人均50平米部分均价为5500元/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被拆迁人在签购房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安置房款。”,蔡某5、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日确认的《购房清单》显示,蔡某5认购4套安置房。蔡某5签字确认的《购房方案》记载以下内容:“户籍人口:在册1户6口人,分别是王某1、蔡某5、王某、蔡某1、孙某、蔡某6”、“安置房指标:300m2”。2009年12月6日,蔡某5与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蔡某5认购以下安置房:(1)某小区A区3#楼1单元6层0601室,预测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房屋总价419109.6元;(2)某小区A区8#楼5单元6层0602室,预测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房屋总价415716元;(3)某小区C区17#楼6单元6层0601室,预测建筑面积79.91平方米,房屋总价389960.8元;(4)某小区C区17#楼5单元8层0801室,预测建筑面积79.91平方米,房屋总价410857.2元。蔡某1、王某表示上述房屋已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二审中,蔡某1、王某表示蔡某1与孙某离婚后,蔡某1曾要求孙某将户口迁出,但孙某一直未予迁出;蔡某1主张其与孙某曾就拆迁利益分配协商达成一致,蔡某1曾给付孙某60000元。孙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60000元,亦从未就拆迁利益分配协商一致。经本院询问,孙某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拆迁档案、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孙某是否有权分得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某胡同33号相关拆迁利益,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拆迁利益处理是否适当。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孙某与蔡某1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孙某户口迁入涉案大兴区庞各庄镇某胡同33号院内至今。2009年大兴区庞各庄镇某胡同33号院被拆迁,此时孙某虽已与蔡某1离婚,但根据入户调查,孙某作为户籍内人口参与拆迁。蔡某5签字确认的《购房方案》对王某1、蔡某5、王某、蔡某1、孙某、蔡某6六人共享受300m2安置房指标亦有明确。现孙某主张析出其有权享有的拆迁利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在相关拆迁利益析出前,双方当事人对于拆迁后所得形成共有关系,故孙某主张分割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故蔡某1、王某主张孙某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予以确定。根据拆迁政策,孙某作为户籍内成员,有权享受50平方米优惠购指标面积,根据拆迁后认购安置房屋情况及《购房方案》,蔡某1、王某等在购买安置房时确使用了孙某所应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面积,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蔡某1、王某给付孙某优惠购房指标面积补偿1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蔡某1、王某此节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蔡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蔡某1、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