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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水林诉被告范素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水林,范素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341号原告:范水林,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素斌,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水林诉被告范素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水林与被告范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范丙山位于长子县南陈乡团城村的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合法;2、依法判令被告将所占有的范丙山位于长子县南陈乡团城村的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范丙山系连襟关系,1964年范丙山因服兵役离开长子县南陈乡团城,后于1966年退伍转业到包钢工作。离开时,范丙山在长子县南陈乡团城村有三间房子,1990年前后该村村委将此处宅基地批给范丙山,1999年其将该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2017年3月份被告找到范丙山要求将该房子交给其使用,范丙山明确拒绝。被告范素斌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其对诉争的房屋不具备所有权,而是受案外人范丙山所托,管理使用。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被告享有合法权利。诉争房屋属于范丙山及其被告姑姑共有房屋,范水林对房屋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1、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证据;2、对诉争房屋合法占有权、管理使用权;3、被告是否对原告合法占有存在侵权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范丙山。2、分家协议一份,证明1973年元月三十日范丙山与被告父亲范太山分家并立协议,所拆三间房屋是范丙山的。3、公正书两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我投资建房并由我管理。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里明确该宅基地就是主业旧房翻盖,无法确定范丙山是诉争房屋唯一所有人。证据2由被告父亲和范丙山分割的,老宅三间是双方认可的,被告父亲享有一间房屋,范丙山多分一间,所拆除房屋并不是范丙山一人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建房是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不清楚,持有异议。证据3公证书的委托书内容因范丙山在上签字我们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其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团城村通街修路时,范丙山将旧房拆除新建五间房屋。2017年3月10日范丙山在包头市委托原告范水林管理使用该房。另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范素斌对范丙山的该房进行装修。3月12、13日,原告范水林向人民调解员出示范丙山的委托书但被告范素斌不清楚,原告告知被告受托事宜,被告停止装修。本院认为,(一)范丙山与原告范水林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委托人范丙山委托原告范水林“管理使用”其房屋属于委托事项,期限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受托人范水林应当按委托事项处理委托事务。(二)范丙山与原告范水林之间的委托合同尚未履行,即合同订立后,范丙山未将房屋移交给受托人范水林,受托人范水林也未从范丙山接受房屋,受托人范水林因未接受房屋而无法履行“管理使用”该合同的委托事项。(三)范丙山出具委托书之前,本案被告范素斌已管理、装修诉争房屋,其装修、管理行为是范丙山之委托还是范素斌侵权,是范丙山与范素斌这一对立而又统一的矛盾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二者之外其他主体,原告范水林当然也不是该法律关系之主体。(四)受托人范水林以诉讼的方法请求判令其管理、使用权合法并判令被告范素斌返还管理和使用权、恢复原状,不是委托人范丙山委托其办理的事项,超出委托范围。同时不能提供其从委托人范丙山接受了该房屋后在管理使用的过程中被告范素斌侵权的证据,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人民陪审员  侯爱芝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