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易飞与被告沈阳苏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易飞,沈阳苏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533号原告:周易飞,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张港居委会*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苏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580室。法定代表人:张琳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易飞与被告沈阳苏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被告沈阳苏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合作方式是被告负责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后,由被告负责出具装修设计图,然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所有的施工以及购买材料都是原告来负责,完工之后再结算工程款。现原告已为被告在长河湾XX房屋、龙湖花千树XX房屋、中海国际社区6#1—13—2房屋、九洲御府XX房屋、群芳小区XX房屋、亚明小区XX房屋、瑞士风情小镇房屋家庭装饰完毕,被告及房屋业主均已对以上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监理工程款预付单。原告拿着被告为其出具的监理工程款预付单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1158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确实把一些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了。监理工程预付单,只能确定是当期工程花费,而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长河湾客户张倩家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扣款3万元,所以即使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也应当将该款项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外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后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负责出具装修设计图,然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实际施工。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和实际施工情况填写“监理工程款预付单”向被告申请工程款,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后签字并加盖“沈阳苏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部同意”的印章,原告持上述“监理工程款预付单”到被告单位财务领取工程款。2015年,原告为被告施工亚明小区XX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二期工程款7978元;龙湖花千树XX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二期款8780元;龙湖花千树XX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二期款8862元、工程三期款10128元;群芳小区23#4-6-3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一期款3360元、工程增项款2800元;中海国际社区XX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二期款7686元、工程三期款9533元;九洲御府XX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三期款6085元、工程增项款127元;长河湾XX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二期款20349元、工程三期款23256元、增项款4750元;以上共计113694元。目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108694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监理工程款预付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施工亚明小区30#2-3-1房屋装修工程、龙湖花千树XX房屋装修工程、龙湖花千树XX房屋装修工程、群芳小区XX房屋装修工程、中海国际社区XX房屋装修工程、九洲御府XX房屋装修工程及长河湾XX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已将原告施工的上述装修工程交付给房屋业主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869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869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其瑞士风情小镇房屋装修款15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施工的长河湾XX房屋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赔偿该房屋业主3万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赔偿业主3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明确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苏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易飞支付装修工程款1086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沈阳苏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双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