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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自铭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自铭,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潘自铭,女,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胡宗森。被执行人:王振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潘自铭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自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返还欠款本金38800元、违约金26640元、诉讼费用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已对���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4执6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沁审判员 马怀茹审判员 耿小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