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蔡锋、虞宝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蔡锋,虞宝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864号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四楼。负责人:寿山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张宏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锋,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虞宝英,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被告蔡锋、虞宝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锋、虞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84.6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698.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八达西城景苑二期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八达西城景苑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584.68元,违约金2698.74元。原告多次以电话、短息等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并于2016年3月委托律师发出催缴函,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缴纳,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锋、虞宝英未作出答辩。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合同、房产预告登记存根、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律师催缴函等证据为证。被告蔡锋、虞宝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能够保证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蔡锋、虞宝英所有的八达西城景苑二期17幢3单元801室房产面积为143.53㎡,物业费单价为1.5元/月/平方米(含能耗费),两被告尚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83.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蔡锋、虞宝英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83.54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要求两被告缴纳的违约金2698.74元,本院认为收费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物业服务费的10%计算,即258.3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则予以驳回。被告蔡锋、虞宝英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服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锋、虞宝英应支付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83.54元,违约金258.35元,合计2841.8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锋、虞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