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居云忠与华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云忠,华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32号原告:居云忠,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荣国,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居云忠诉被告华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云忠的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至该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条为凭),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毫无还款的诚意。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华荣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华荣国向原告居云忠借款55000元。现因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华荣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华荣国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的日期,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作为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居云忠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被告华荣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