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全明、姚全龙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全明,姚全龙,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全明,男,汉族,住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全龙,男,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春生,镇长。委托代理人邢钢锋,该镇人大主席。上诉人姚全明、姚全龙因诉被上诉人包信镇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行为确认无效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行初128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姚全明、姚全龙曾于2016年4月15日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夏照平建设用地批复及登记发证行政行为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同年7月25日裁定:驳回起诉。现二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变更被告为包信镇人民政府而再次起诉。原审认为,原告姚全明、姚全龙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将被告由息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包信镇人民政府后再次起诉,属于法律禁止的重复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姚全明、姚全龙上诉称:其二次起诉请求确认包信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无效,与第一次起诉息县人民政府土地批复及土地使用证权登记行为,在被告、事实、诉求方面均不相同,并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二审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姚全明、姚全龙2016年4月15日诉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夏照平土地批复及土地使用证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二原告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行终38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且该终审裁定认定二上诉人因不服土地开发建设未获取征地补偿款并于2010年信访至今之事实,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全明、姚全龙诉被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违法征地行为无效,与2016年4月15日其诉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夏照平土地批复及土地使用证登记行政争议一案,系不同被告、不同诉讼请求的两个诉讼案件,并非法律禁止的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上诉人不服土地开发建设未获取征地补偿款并于2010年信访至今之事实,可认定二上诉人于2010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及征地补偿之行为,上诉人2016年8月4日(起诉状签署日期)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