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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岱岳某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岱岳某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207号原告:张某,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岳某行,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岱岳某行(以下简称岱岳某行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及被告岱岳某行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8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由被告岱岳某行行的协理员XX斌在被告处存为定期存款,约定存期1年。XX斌一直未将正式金融机构存单交付给原告。XX斌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自己的协理员存在管理失职、业务漏洞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岱岳某行行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XX斌并非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应为原告与XX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原告与我单位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我单位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泰安岱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良庄信用社自1978年起聘用XX斌为代办员,2010年4月20日,良庄信用社与XX斌签订业务协理合同,聘其作为业务协理员为储户办理存取款手续。2011年6月8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由XX斌办理存款手续,约定存期1年。XX斌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但未到良庄信用社办理存款手续。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岱岳某行行开业的同时,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岱岳某行行承担。2016年5月23日岱岳某行行成立。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鲁091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以XX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决XX斌退赔岱岳某行行良庄支行1761000元(其中含本案原告存款20000元)。原告为追索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7)鲁091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岱岳某行行)下属良庄信用社聘用XX斌为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作为被代理人为XX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到XX斌处办理存款业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该存款被侵占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岳某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0000元的90%即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岱岳某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