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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志国、王美娥与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王美娥,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889号原告:张志国,农民。原告:王美娥,农民,系原告张志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被告:周海涛,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国、王美娥与被告周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王美娥的委托代理人庄伟和张志平、被告周海涛、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王美娥诉称,2016年9月19日4时15分许,被告周海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志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王美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二人受伤、手扶拖拉机及货物受损。被告周海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二人经济损失229227.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海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志国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实际天数均为136天;二原告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交纳社保的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其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依法确认;评估费过高;物损(芋头)不认可;物品费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对于原告王美娥主张的××赔偿金,只认可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4时15分许,被告周海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800M处时,与原告张志国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载王美娥)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志国、王美娥受伤、车辆及手扶拖拉机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国和王美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志国、王美娥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54天,原告张志国经诊断其伤情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王美娥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髂骨骨折,肘关节扭伤,尿潴留,神经原性膀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志国、王美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对原告张志国、王美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志国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张志国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张志国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王美娥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王美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王美娥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王美娥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手扶拖拉机及车载货物(芋头)进行了鉴定,手扶拖拉机损失价格2200元,车载货物每斤2元,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现场照片确认芋头约900斤。被告周海涛驾驶的鲁Q×××××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周海涛。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6日零时始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告张志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869.82元,2、鉴定费2273元,3、检查费25元,4、误工费9902.20元,5、护理费11539.63元,6、××赔偿金33489.60元,7、伙食补助费111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车辆损失费2200元,12、物品损失1800元,13、评估费2000元,14、住院期间的物品费426元;原告王美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516.45元,2、鉴定费2301元,3、误工费9902.20元,4、护理费11377.26元,5、××赔偿金61397.60元,6、伙食补助费162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住院期间的物品费1077.4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张志国的损失有医疗费14869.82元、鉴定费2273元、检查费25元、××赔偿金33489.6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合计55167.42元;被告认可原告王美娥的损失有医疗费45516.45元、鉴定费2301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0637.4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志国主张的护理费11539.63元、物品损失1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5339.63元;原告王美娥主张的护理费11377.26元、××赔偿金61397.60元,合计72774.86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国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9902.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的物品费426元。原告王美娥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9902.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的物品费1077.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涛为原告张志国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周海涛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户籍证明、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款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周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国、王美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3919.36元。对于二原告各主张的误工费9902.20元,二原告自受伤日起至鉴定的前一日止,应为138天,二原告的误工费各为8873.40元。对于二原告各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二原告的实际住院37天、54天,确定酌情赔偿原告张志国交通费370元,原告王美娥交通费54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各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志国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王美娥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二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程度,确定赔偿原告张志国1000元,赔偿原告王美娥2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物品费426元、1077.40元,其提供的不是有效票据,并没有医嘱予以证实,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5576.16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65516.27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为139460.89元(含××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4000元(含车损、物损)、手续费用6599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因被告周海涛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医疗类10000元,伤残类110000元,财产类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计93576.16元(215576.16元-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周海涛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国、王美俄损失共计215576.16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93576.16元)。被告周海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海涛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国、王美娥损失215576.16元;二、原告张志国返还被告周海涛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国、王美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758元,由原告张志国、王美娥负担58元,由被告周海涛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教欣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