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056号原告宋某,女,30岁,汉族,农民。被告石某,男,33岁,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家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