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光与刘丰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光,刘丰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06号原告:张伟光,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梅,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伟光与被告刘丰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刘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的位于巩义市河××镇××新村北楼××单元××楼西户的房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宋荣林向康魁明支付100,000元购买了位于巩义市河××镇××新村北楼××单元××楼××套房屋。××去世,至今未交房,房款也一直未退,被告刘丰梅系康魁明的妻子,原告多次找到刘丰梅让其退还购房款,刘丰梅均不照面,原告把享有对刘丰梅的100,00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宋荣林,2016年8月,宋荣林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刘丰梅,但被告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行为不认可为由,不同意向宋荣林付款,后宋荣林撤回起诉。现原告特对被告就该100,000元本息提起诉讼。被告刘丰梅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康魁明死亡至今已经三年多,原告知道康魁明的死亡时间,但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起诉;康魁明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上注明半年交房,交房时间也已过了二年,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退房款或者交房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诉状中所写,原告已将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宋荣林,宋荣林也起诉过被告,但被告当时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了抗辩,但是债权的转让不可撤销,原告无权起诉被告;3、关于被告和宋荣林之间的所有债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已将价值200,000元的房产抵给了宋荣林,这200,000元包含了宋荣林的100,000元和张伟光所诉的100,000元,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双方的债权、债务都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再起诉;且收据上的收款人是康明,并不是被告丈夫康魁明,康魁明并没有收到该100,000元,刘丰梅不应当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刘丰梅的起诉或者驳回对刘丰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丰梅系康魁明(又名康明)的妻子。康魁明与尚俊臣曾共同投资开发巩义市河洛镇古桥新村安置房。该安置房系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2013年1月27日,原告和宋荣林向康魁明购买位于巩义市河××镇××新村安置房××楼(××楼××)西单元东西户各一套(原告所购房屋为西户,宋荣林所购房屋为东户)。每套房款均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和宋荣林各出资100,000元,房款是通过宋荣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康魁明付款178,400元,余款21,600元通过现金支付。康魁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注明半年交房。后康魁明于2014年4月去世,一直未交房。2014年4月16日,宋荣林、宋欣达与尚俊臣之子尚旭因古桥新村安置房1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的权属问题产生争执,引起诉讼。该案经审理,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006号判决,判决中认定尚俊臣持有该安置房的钥匙,对该房屋为正当占有。该案判决生效后,宋荣林认为自己从康魁明处购买了古桥新村安置房1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向本院起诉尚俊臣与刘丰梅,要求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认定康魁明与宋荣林、本案原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本案被告刘丰梅返还宋荣林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16年,原告将其对康魁明享有的100,000元购房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宋荣林,宋荣林起诉要求被告刘丰梅返还古桥新村安置房1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的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丰梅否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宋荣林撤回起诉。(2015)巩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宋荣林与刘丰梅达成执行和解,刘丰梅将古桥新村的一套房屋抵给宋荣林,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2014)巩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中,办案人员曾向时任巩义市河洛镇古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白卫周调查,购买古桥新村安置房应通过古桥村委办理购房手续。本院认为,康魁明虽然参与了古桥新村安置房的投资建设,但是该安置房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康魁明个人无权出售,康魁明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和宋荣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康魁明与原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康魁明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因康魁明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原告购买房屋后,康魁明一直未交房也未退还房款,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该房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被告刘丰梅与康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被告刘丰梅作为康魁明的妻子,应在康魁明去世后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原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在(2015)巩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无效,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所以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因被告否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诉债权是否在被告和宋荣林之间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抵消的问题,因宋荣林和被告达成执行和解的案件是针对(2015)巩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所诉债权,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丈夫康魁明和康明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在(2015)巩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案件中,宋荣林依本案原告所持收据起诉被告刘丰梅,要求其返还购房款,该案件中已经认定康魁明收到了原告和宋荣林交付的200,000元房款,也即认定了康魁明和康明系同一个人,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光与康魁明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刘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光购房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刘丰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