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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克华与冯广军、郑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华,冯广军,郑宝东,张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24号原告:李克华,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被告:冯广军,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郑宝东,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张树静,男,成年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翔云道交口金融中心A座16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大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华与被告冯广军、郑宝东、张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被告郑宝东、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军、张树静、人保榆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308元、拆解费1,93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冯广军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线××麦穗××村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半挂列车侧滑后,车身右侧后部刮撞前方顺行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津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后部左侧,造成二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宝东系肇事车辆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张树静系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李克华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7]第18022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2月22日06时30分许,被告冯广军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线××麦穗××村口处,被告冯广军处理情况过程中,半挂列车侧滑后车身右侧后部刮撞前方顺行同车道原告李克华驾驶的津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后部左侧,后半挂列车往西侧侧翻,车身分别与西侧电杆、院落铁板围挡和树木接触,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被撞侧滑,车身前部与东侧标志杆接触后落入西侧路肩下,造成原告李克华及其车上乘车人于庆洋共二人受伤、电杆、围挡设施、货物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冯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华无事故责任,于庆洋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19,308元。3、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4、天津市宁河区瑞隆华夏银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1,930元。5、天津市宁河区东升信达汽车修理厂发票及维修明细,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9,308元及车辆维修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李克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李克华系津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8、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冯广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冯广军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宝东。10、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冯广军驾驶的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树静。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郑宝东承认原告李克华主张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克华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克华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郑宝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宝东向被告张树静购买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郑宝东为实际所有人。原告李克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路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宝东、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克华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克华系其驾驶的津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冯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华无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冯广军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宝东系被告冯广军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冯广军系其雇佣司机,故被告冯广军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郑宝东承担,因被告冯广军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郑宝东承担连带赔��责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人保路南支公司分别按照其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克华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数额相符,且该评估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对其主张的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未确定其损失所需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克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6,483.81元、拆解费1,838.10元、评估费2,857.14元,合计21,179.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24.19元、拆解费91.90元、评估费142.86元,合计1,058.95元。四、被告冯广军、郑宝东、张树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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