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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昝光明与张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光明,张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63号原告:昝光明,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昝光明与被告张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昝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敬向原告昝光明借款30000元整(信用卡),现金20000元整,共计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昝光明叁万元整(信用卡钱),现金贰万元整。张敬2016.2.3。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起诉于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昝光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敬自2017年4月11日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年6%的利率给付利息。张敬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敬用原告昝光明的信用卡支款30000元,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被告张敬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昝光明叁万元整(信用卡钱),现金贰万元整。张敬2016.2.3。借款后被告张敬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昝光明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昝光明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敬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张敬对尚欠原告昝光明的借款500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昝光明要求被告张敬自2017年4月11日起诉之日按借款金额50000元,年6%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借款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昝光明要求被告张敬偿还借款50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诉之日按借款金额5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借款止以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昝光明借款50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诉之日按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借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