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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维兵、李学玲与银川市金凤区薛老大农家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维兵,李学玲,银川市金凤区薛老大农家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兵,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玲,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娟,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薛老大农家院,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村12队。经营者:蔡金玲,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胡维兵、李学玲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薛老大农家院(以下简称薛老大农家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维兵、李学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巩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老大农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维兵、李学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擅自改变劳动争议案由,且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民事行为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律规定。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薛老大农家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维兵、李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薛老大农家院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丧葬费等其他赔偿金288440元(28844元/年×10年),以上合计865320元,扣除已支付145000元,应再支付7203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维兵、李学玲分别系死者胡延涛父母。2010年2月5日,原告胡维兵、李学玲解除婚姻离婚,胡延涛由其母亲李学玲抚养。蔡金玲、薛玉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薛老大农家院雇佣胡延涛在其农家院从事服务员工作。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胡延涛与同事尚小龙在鱼塘划船时,尚小龙在脱衣乘凉的过程中不慎落入水中,薛玉波、胡延涛先后跳入水中营救尚小龙,后薛玉波将尚小龙救上岸,胡延涛溺水死亡。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蔡金玲、薛玉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蔡金玲、薛玉波一次性补偿因胡延涛死亡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包括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抚恤金、食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壹拾伍万伍仟元整;本协议系在满城北街派出所民警的主持和见证下,双方经充分自愿协商达成,对协议条款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对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自愿接受和承担。协议同时对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蔡金玲、薛玉波、原告及派出所民警分别签字确认。蔡金玲、薛玉波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5万元,原告向蔡金玲、薛玉波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溺水一事包括所有有关的事与薛老大农家院法人蔡金玲、薛玉波还有担保人薛玉清再无任何关系,以上经双方同意签字”。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死者胡延涛的生命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亦按照协议领取了赔偿款,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当时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反悔,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薛老大农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维兵、李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胡维兵、李学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维兵、李学玲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薛老大农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死者胡延涛系童工,与被上诉人薛老大农家院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派出所笔录证实,胡延涛是其法定监护人送往被上诉人处从事社会实践锻炼,应当认定为勤工俭学,依照法律规定,不视为就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系因死者胡延涛的生命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一审据此认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按照协议收取了赔偿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薛老大农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胡维兵、李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