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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0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孙保平与郑志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平,郑志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105民初1116号原告:孙保平,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被告:郑志芳,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原告孙保平与被告郑志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保平到庭参加诉讼,郑志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71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豆制品加工厂老板。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在被告厂里工作。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13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郑志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志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豆制品加工厂老板,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款7136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7136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保平工资7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孙保平已预交),由郑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鸿雁人民陪审员赵翠梅人民陪审员李改萍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侯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