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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立行与黎春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行,黎春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92号原告:张立行,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张立行弟弟。被告:黎春志,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原告张立行与被告黎春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春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所欠货物款、货物赔损共计752697.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张立行与被告黎春志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所租物资在工地使用;租赁计算:轮扣式脚手架每吨每天6.0元(按重量计算),2015年由于租赁市场价格变化,口头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后约定按4.5元每天每吨计算;租赁费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含提货、退货日)计算,从第一个月开始每月开始结账,待材料退清之日起一个月内承租方必须付清所有欠款;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与押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物资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经过队帐,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黎春志欠原告租赁费为149808.88元(含丢失赔偿金卸车打包费),2016年5月1日截止到2017年4月5日又产生租费204030.09元,现发现被告黎春志已把原告方租赁物132.953吨货物抵账给别人,货款价值为398859元,到2017年4月5日欠租赁费货款合计752697.97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黎春志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立行与被告黎春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黎春志从原告张立行处租赁轮扣式脚手架、顶托等建筑物资,租赁价格为6元/天/吨,顶托4分/条/天。租赁期间为2个月,到期按3900元每吨结算(不含租金)和租金一起付清。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协议后第一个月月底开始结账,以后每个月结账一次,资金不能从定金中扣除,如乙方到期未能结算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乙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抵押担保等,否则甲方将终止协议并以法律形式向乙方索赔。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黎春志欠原告张立行租金合计66558.13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黎春志欠原告张立行租金合计83250.75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被告黎春志欠原告张立行租金合计204030.09元。被告黎春志返还原告张立行部分建筑物资,至今尚有剩余建筑物资未返还,包括:脚手架立杆2.4米7004根、2.1米10根、1.2米786根、0.9米88根、0.3米114根;横杆1.2米10667根、0.9米4481根;顶托45条,0.6米立杆多退19根,共计132.953吨,上述未返还建筑物资总价值39885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租金和建筑物资。本院认为,被告黎春志在原告张立行处租赁建筑物资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结算清单、欠账总表、租货、退货明细表、出租单、出库单、退料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黎春志应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到期未能结算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抵押担保等,否则原告将终止协议并向被告索赔。被告黎春志未按期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春志尚欠原告租金353838.9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春志未返还原告的剩余租赁物,应予返还,逾期仍未返还应给付原告该剩余租赁物的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返还398859元,计算标准不高于双方“协议”约定,予以采信。被告黎春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立行与被告黎春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黎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张立行租金353838.97元。二、被告黎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张立行剩余租赁物,逾期未返还,给付物资价款398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被告黎春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