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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卢发波与虞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发波,虞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365号原告:卢发波,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虞天敏,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卢发波与被告虞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天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直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85000元。当时出于亲戚关系,原告分两次借款15000元、70000元(共计85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15000元,第二笔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7日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对还款时间、逾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15000元借款定于2017年3月归还,如果过期不归还,则每月支付300元作为承担违约责任;70000元借款定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如果过期不归还,则每月按3%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其余借款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发波与被告虞天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分别为月300元和按月利率3%计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起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天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发波给付借款7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虞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冰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金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