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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谭良军与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良军,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996号原告:谭良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远,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菊,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王波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良军与被告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被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菊以及被告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736.24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请中各项损失明确为:1、医疗费(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以及被告王波支付的2千元)18373.24元;2、护理费2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4、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5、误工费12096元,按45987元/年,除以365天,再按96天(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天数);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54478元,按2015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20年*10%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3290.33元,按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5年*10%/3计算;9、后续治疗费1.4万元;10、财产损失9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共计112137.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7时40分,被告王波驾驶渝CXLX**号摩托车从璧山区广普镇街上沿广兴路往广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普镇普兴西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CP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5002273201502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谭良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及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原告受伤致残,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王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其人身损害致残的后果,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渝CXLX**号车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才与原告方相撞,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全责。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在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50元不认可;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均无异议;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交通费800元有异议,我认为过多;误工费要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且误工费我认为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除非有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相应的工资标准,误工天数认可8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十级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1.4万元我认为过高,后续治疗后发生的费用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方无异议。2、被告王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案不再承担医疗费限额赔偿责任。3、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85天、财产损失950元不认可,十级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7时40分,王波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XL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广普镇街上沿广兴方向行驶,当驶至广普镇普兴西路3号附3号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谭良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P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波、谭良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8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良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谭良军被送往璧山县丁家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66.6元;同日,谭良军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开发性骨折;3、其他损伤待排。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后谭良军于出院同日转入璧山区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为此花去门诊费21元、住院费27622.19元,共计27643.19元,其中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王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5跖骨骨折;3、右足背皮肤挫裂伤;4、右膝等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两月;2、术后1、3、6月复查;3、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内禁止负重;4、门诊随访。后谭良军于2016年3月7日到璧山区中医院诊查,共花去门诊费243.5元。除去上述费用外,对于谭良军提交的5张在姓名处无“谭良军”且加盖有“璧山区中医院收费专用章”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中所载明的金额共计69.95元以及4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且加盖有“璧山县广普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中所载明的金额共计150元,以上合计219.95元,谭良军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主张上述费用。对于谭良军主张的财产损失950元,谭良军在审理中也自愿予以放弃。2016年3月14日,谭良军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医疗费14000元左右,且谭良军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其中对于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十级,王波和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而对于后续医疗费14000元,王波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并承诺其愿意承担原告后续治疗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同时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与王波的意见一致。谭良军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12年2月起一直居住于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西街XX号X单元X-1号房屋内。谭良军称其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中贴砖的工作,并举示了其于2011年2月14日取得的职业名称为砌筑工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有,“兹证明谭良军(身份证号码:51023219721222XXXX),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在我公司从事装修包工作业。谭良军主要从事泥水工工作。谭良军于2015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再从事此工作。特此证明”。王波与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谭良军就在从事该职业,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谭良军的证明目的。谭良军在审理中还称,除了在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的项目干过活儿外,还在外面做家装贴瓷砖的工作。另,被扶养人谭忠亮,生于1937年6月28日,其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谭良群、谭良波以及原告谭良军,且其系农村家庭户口。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渝CXL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王波所有,其在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谭良军要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谭忠亮)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谭良军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璧山区丁家医院出院证、璧山区中医院住院病案、璧山区中医院出院证、璧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璧山区丁家医院医药费用明细、璧山区中医院费用清单明细、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发票、璧山区中医院住院发票各1份、门诊费发票1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误工证明、技工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修车费发票各1份、被告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提交的赔偿计算书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中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详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作为渝CXL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谭良军予以赔偿;王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系过错方,故,本院认定王波针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谭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门诊费)30153.29元,系谭良军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剩余门诊费219.95元,谭良军自愿予以放弃,其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和护理费2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谭良军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本人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结合受伤治疗情况、就医地点与居住地之间距离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200元;4、后续医疗费14000元,虽然二被告均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且不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述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谭良军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关于工作情况的陈述,足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本院对于谭良军主张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54478元予以确认,即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20年×10%计算得来;6、被扶养人生活费,谭良军的被扶养人谭忠亮(已年满78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养育有包括谭良军在内的3个子女,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9.67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938元/年×5年×10%÷3人);7、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需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一方面,关于误工时间,谭良军受伤后实际住院25天以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故本院认可误工天数为85天;另一方面,关于收入状况,根据谭良军举示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再结合谭良军关于工作情况的陈述,仅能认定谭良军从事泥水工和家装贴瓷砖的工作,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收入标准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等,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800元(80元/天×8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谭良军受伤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谭良军因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950元,谭良军在审理中自愿予以放弃,其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失被告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谭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270.96元。三、关于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良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67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467.67元。扣除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中国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谭良军68467.67元;2、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153.2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803.29元。扣除王波已支付的2000元,王波应向谭良军赔偿3480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良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467.67元;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良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03.29元;三、驳回原告谭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王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王波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邓宗明人民陪审员  王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