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小丑与张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丑,张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46号申请执行人张小丑,女,1949年7月4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金村镇。委托代理人王钰,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系张小丑女儿。被执行人张永林,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生,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金村镇。张小丑与张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2015)泽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永林除已赔偿原告张小丑2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外,再另行赔偿原告张小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二、支付方式:调解之日张永林支付张小丑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16年6月30前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张小丑已预交,现法院减半收取,原告张小丑自愿负担100元;四、其他双方互不纠缠。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小丑,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永林2016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股权、无车辆、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对于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5000元债务及执行费5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晋0525执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