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周丽琴、胡伦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周丽琴,胡伦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城关公园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857663567H。负责人:黄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琴,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胡伦赣,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址屏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屏南县农行)与被告周丽琴、胡伦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琴、胡伦赣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丽琴、胡伦赣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140856.63元、罚息60037.24元、复利3451.69元,以上三项合计204345.56元,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周丽琴、被告胡伦赣共同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453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丽琴、胡伦赣共同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镇国宝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房地产享有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折价的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周丽琴向原告屏南县农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450000元用于香菇种植,周丽琴及其配偶胡伦赣均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丽琴、胡伦赣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种植香菇),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最高额抵押方式,抵押物为屏南县古××镇国宝路××号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9日办理了屏南县古××镇国宝路××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屏南县农行,债权数额为24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屏南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450000元给周丽琴。周丽琴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可自助循环借款方式取得借款2450000元,该款于2016年12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周丽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140856.63元、罚息60037.24元、复利3451.69元,以上四项合计2654345.56元。因周丽琴违约,屏南县农行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24530元。周丽琴和胡伦赣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周丽琴、胡伦赣共同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镇国宝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房地产享有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折价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丽琴、胡伦赣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据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凭证;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记载的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周丽琴的欠款清单;证据四两被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丽琴、胡伦赣于199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周丽琴向屏南县农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450000元用于香菇种植,周丽琴及其配偶胡伦赣均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12月7日贷款人屏南县农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周丽琴、担保人胡伦赣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屏南县农行在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450000元内借款给周丽琴,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种植香菇);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约定借款逾期后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借款采用最高额抵押方式,抵押物为屏南县古××镇国宝路××号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9日办理了屏南县古××镇国宝路××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屏南县农行,债权数额为24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屏南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450000元给周丽琴,并约定执行利率为5.65500%,逾期利率为8.48250%,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周丽琴结欠原告屏南县农行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140856.63元、罚息60037.24元、复利3451.69元。本院认为,原告屏南县农行与被告周丽琴、胡伦赣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周丽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140856.63元、罚息60037.24元、复利3451.69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周丽琴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周丽琴与胡伦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周丽琴、胡伦赣夫妻共同债务,胡伦赣应对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丽琴、胡伦赣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周丽琴、胡伦赣提供的抵押物屏南县古××镇国宝路××号在登记债权数额24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折价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453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丽琴、胡伦赣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琴、胡伦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140856.63元、罚息60037.24元、复利3451.69元,从2017年3月25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4825%为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有权对周丽琴、胡伦赣提供的抵押物屏南县古××镇国宝路××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债权数额24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1元,减半收取14115.5元,由被告周丽琴、胡伦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枝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