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建刚申请执行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刚,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30号申请执行人:冯建刚,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委托代理人:郑鹏,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郑礼,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被执行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56327286-X。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冯建刚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确认原告冯建刚与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刚2015年10月、11月工资人民币5400元;三、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刚经济补偿金1772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工资5400元、经济补偿金1772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通过全国“总对总”查询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同时,向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除登记有土地一宗和厂房10套(该财产已设定抵押给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已对该房屋和土地进行了查封)和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已设定抵押给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该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以(2016)川1126执104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以(2016)川1126执104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向第三人设定抵押,因客观原因,其财产在本案中暂不具备评估拍卖等处置条件。2017年6月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