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瑞森与刘凯、蔡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森,刘凯,蔡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237号原告:杨瑞森,男,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凯,男,回族,户口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蔡珊,女,回族,户口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杨瑞森与被告刘凯、蔡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蔡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师生关系。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上、下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其中一笔借款为4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4日前归还本息共计47000元,另一笔借款为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000元支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写明了借款数额和利息支付,并承诺了归还日期。但被告却不守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就无法找到,借款一直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凯、蔡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二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书写的《借据》两份,载明:今由杨瑞森处借人民币9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每月5000元支付,到月给息,本金如急需提前告知;今由杨瑞森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到期本息共计归还47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4日前归还本息。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姚俊彪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其中的90000元是证人借给原告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凯、蔡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出具二被告书写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90000元+4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本金90000元的《借据》载明“本金如急需,提前告知”,并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在起诉前曾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且原告已提起诉讼,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蔡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瑞森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刘凯、蔡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瑞森借款本金13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瑞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凯、蔡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凯、蔡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陈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