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才荣、龙本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荣,龙本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52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才荣,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3月9日由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德金,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本钰,男,1976年3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3月9日由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平,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才荣、龙本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才荣、龙本钰及其各自辩护人张德金、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才荣以13080元与同村村民吴展坤购得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相某”山场林木,之后邀约被告人龙本钰合伙。2014年7月15日,经龙本钰申请办得吴展坤“相某”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蓄积45.41立方米,被告人吴才荣、龙本钰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范围指挥民工砍伐造成林木被滥伐;同时在林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吴才荣、龙本钰又以31800元与吴某购买相邻的吴某“相某”山场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将吴某在“相某”山场的部分林木进行采伐,现场遗留原木未搬走(已腐烂)。2015年8月11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锦屏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相某”被滥伐山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采伐树种杉木、马尾松;2.无证采伐面积:10.4亩,其中样地调查采伐面积5.1亩;3.无证采伐林木蓄积80.3064立方米,其中,样地调查采伐山场林木蓄积34.4643立方米,原木调查采伐山场林木蓄积45.8421立方米。另查明,吴某“相某”山场与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二组集体有林权纠纷未解决。案发后,被告人龙本钰、吴才荣自愿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补植复绿协议,直接缴纳生态损失恢复费6240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10日15时11分,龙本钰主动到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6月30日8时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吴才荣到案。被告人吴才荣、龙本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已办理部分砍伐证,造成滥伐的原因系山场界线复杂交错,并非故意滥伐,且吴才荣、龙本钰均具有自首情节,已缴纳生态复绿补植费用,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本钰、吴才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证言,补植复绿协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荣、龙本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办理部分砍伐证的情况下,超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相邀约,分工协作,均为主犯。被告人吴才荣、龙本钰在办理采伐蓄积45.41立方米砍伐指标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达80多立方米,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龙本钰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符合自首规定,依法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龙本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吴才荣及其辩护人认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法庭不予确认,但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辩护意见法庭予以认可。结合二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认罪悔罪、已办理部分砍伐证、缴纳补植复绿费用,系初犯、偶犯等情况,本院对吴才荣予以从轻处罚,对龙本钰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国家自然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才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龙本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本坤人民陪审员 彭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继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楚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