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和法与楼军荣、何琴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法,楼军荣,何琴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16号原告:胡和法,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华,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军荣,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何琴燕,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负责人:陈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公司员工。原告胡和法诉被告楼军荣、何琴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华、被告何琴燕、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7日17时许,楼军荣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义乌市交叉路口时,在无灯控,无交警指挥路口,未按规定让其右方由胡和法驾驶的电动车先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胡和法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楼军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和法无责任。三、原告胡和法主张: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65.4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元、误工费21556.8元、护理费8496元、交通费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165950.05元。四、被告楼军荣未作答辩。被告何琴燕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8165.45元。楼军荣系被告的堂哥,被告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本案非医保费用计11661.5元;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工作的性质为农业生产,地点为农业示范园区内也属于农村,原告也属于农村户口,故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依法无据,根据本案原告已超过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供银行的收入流水清单,故本案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伤者鉴定时已满62周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浙G×××××号车在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11月5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和法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12月2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和法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被告何琴燕系浙G×××××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与楼军荣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何琴燕垫付原告医疗费38165.45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2015年11月8日至12月9日)治疗。3、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浙江佳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系农业户口。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8165.45元(全部系被告何琴燕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3、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19年*10%=40137.5元;5、误工费180天*80.94元/天=14569.2元;6、护理费32天*150元/天+28天*142元/天=8776元;7、交通费67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1883.35元。鉴定费系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楼军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和法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15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725.45元。被告何琴燕垫付的38165.4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存在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余应予以驳回。被告楼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和法各项损失计79157.9元,其中40992.4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38165.45元支付给被告何琴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和法各项损失计32725.4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和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和法负担590元,被告楼军荣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