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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颜世平、刘中平等与吴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吴建军,吴永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36号原告颜世平,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刘中平,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颜新阳,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第三人吴永生,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与被告吴建军、第三人吴永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平、刘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被告吴建军、第三人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新阳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建军返还三原告应享有的工程合伙利润款550000元;2.被告吴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军答辩要点:1.工程完工后,五个合伙人进行了成本核算,现还有100000元在原告刘中平手里;2.由湖南省娄底市第五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手已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总计550000元;3.被告吴建军不应支付工程合伙利润款550000元。第三人吴永生述称要点:不认可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诉称的合伙利润110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0月30日,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被告吴建军、第三人吴永生商议挂靠湖南省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湖南三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娄星区煤炭一处棚户区改造工程宝园小区6、8、9、10﹟栋的建设工程。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与被告吴建军、第三人吴永生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吴永生、刘中平二人占工程股份的50﹪,吴建军、颜世平、颜新阳三人占股权的50﹪;吴建军负责全盘工作;大额材料由各股东协商,要求在三人以上签字,所有材料要开单入户;设立一个专用账户,所有资金必须打入共用账户。”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的股份支付了股金。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在合伙期间共占50﹪的股份。2、工程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由以吴明权、吴丰成为首的两个班组负责施工,至2016年4月1日竣工。工程审计款共计13811354.34元,湖南省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止已支付工程款11350000元。3、被告吴建军以湖南省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留存在湖南三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为690569.72元(13811354.34元×5﹪),该质保金690569.72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可退还60﹪,另质保金1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4、吴丰成负责施工宝园小区6、8﹟栋的劳务费用总计2575100元,吴明权负责施工宝园小区9、10﹟栋的劳务费用总计2555637元,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第三人吴永生及吴丰成、吴明权均签字认可。5、双方认可还应向合伙工程介绍人龚日清支付138000元的介绍费,应从合伙利润中予以扣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吴建军以湖南省娄底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留存在湖南三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690569元的财产。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合伙工程结算后的实际利润是多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三人签名认可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各项收支相抵后,目前工程结算后的利润是1353217.7元。被告吴建军对此有异议,提出该结算后的利润中还应扣除应给合伙工程介绍人龚日清的介绍费138000元以及为了支付班组工资借钱所产生的利息52800元。对龚日清的介绍费138000元,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借钱支付班组工资所产生的利息52800元,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对借款利息528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可。另对吴丰成负责施工宝园小区6、8﹟栋以及吴明权负责施工宝园小区9、10﹟栋费用总额的结算,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作出的结算分别是2506315元、2502135元,但未得到吴丰成、吴明权的认可,而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所作出的结算利润1353217.7元是采用以上两个数据。2017年5月12日,双方又重新对吴丰成负责施工宝园小区6、8﹟栋以及吴明权负责施工宝园小区9、10﹟栋费用总额进行结算,分别为2575100元、2555637元,且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第三人吴永生以及吴丰成、吴明权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计算出的合伙工程结算利润1353217.7元中还应扣减质保金690567.72元、龚日清介绍费138000元、借款利息52800元、质保金维修费100000元、吴明权工资53502元(2555637元-2502135元)、吴丰成工资68785元(2575100元-2506315元),同时加上可返还的质保金414340.64元(690567.72元×60﹪),故本案中合伙工程结算后的实际利润是663903.60元。至于本案未进行处理的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76227.08元(690567.72元×40﹪),应另案进行处理。2、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在本案中应分得多少合伙利润。根据《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中关于股权分配可知,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共占合伙股份的50﹪,故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所得合伙利润应为331951.8元(663903.60元×50﹪)。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与被告吴建军、第三人吴永生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一经签订,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算依据以及本院的调查审核,认定被告吴建军应向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支付合伙利润331951.8元。而对于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超出此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根据《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合伙工程结算有盈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吴建军返还利润款3319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支付合伙利润人民币331951.8元;二、驳回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11320元,由原告颜世平、刘中平、颜新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