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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王义平、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王义平,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1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段红涛。委托代理人包晶艳。被告:王义平。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王义平、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平、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义平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原告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未按约还款,拖欠到期本金人民币162311.81元及利息7497.69元、罚息545.0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共计170354.56元。因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因此要求实现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行使债权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应由被告承担。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义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义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311.81元及利息7497.69元、罚息545.0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共计170354.56元;三、被告王义平偿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四、依法确认原告就本案所享有的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对被告王义平抵押的其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对抵押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义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918元;六、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平、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义平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根据基准利率水平下调5%执行浮动利率。因借款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之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且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和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注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义平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另,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提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8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帐户。原告称被告王义平自2015年9月份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2311.71元及利息、罚息14103.7元。至开庭当日,被告亦无任何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09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平、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义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2311.7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义平偿还借款本金16231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只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主张,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义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已预告登记抵押给原告,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被告青岛顺盛置业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约定不论债务人是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均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青岛顺盛置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顺盛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平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王义平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162311.7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利息、罚息共计14103.7元,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王义平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四、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义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25元,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王义平、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 越书记员  罗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