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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伟、朱海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于某,李伟,朱海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现住乳山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汉族,1995年9月29日出生,现住乳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晓红,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伟,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201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海鹏,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捕前住山东省海阳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朱海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于某以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人李伟、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9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7年6月2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在乳山市金色年华KTV二楼,被告人李伟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伟遂先持匕首捅林某(于某的朋友),又伙同被告人朱海鹏对于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于某脑挫裂伤,林某受伤后检见左肩背部有一长6cm伤口疤痕。经鉴定,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林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朱海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被告人李伟、朱海鹏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65.7元、误工费745.46元、护理费745.4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056.62元。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书一份、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被告人李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伟赔偿医疗费3713.7元。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伟、朱海鹏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林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在乳山市金色年华KTV二楼,被告人李伟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伟遂先持匕首捅林某(于某的朋友),又伙同被告人朱海鹏对于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于某脑挫裂伤,林某受伤后检见左肩背部有一长6cm伤口疤痕。经鉴定,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林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李伟、朱海鹏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765.1元、误工费745.46元、护理费745.4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056.02元。因被告人李伟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3713.7元,合计人民币3713.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伟、朱海鹏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高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5]163号,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5]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刑初字第292号、(2014)乳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伟、朱海鹏的户籍证明,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护理人员于平的户口簿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朱海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朱海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伟、朱海鹏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林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伟、朱海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2765.1元、误工费745.46元、护理费745.4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056.02元。被告人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3713.7元。限被告人李伟、朱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李培臣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