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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莉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837号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社区长泰路556号中信德方斯花园协和楼办公楼1610,社会统一机构代码:91441900059949093M。法定代表人:王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莉莉,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阜阳市锦华名郡小区的开发商阜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4栋1008室的业主,自2014年10月至今未交纳物业费,现特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二次加压费、建筑垃圾清运费等共计4986.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275.6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后续以4986.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目的证明1、原告是阜阳市颍泉区锦华名郡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2、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3、业主每半年交一次物业费,4、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二、服务价格登记证,目的证明原告的物业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得到阜阳市颍泉区物价局颁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三、房屋登记查询表,目的证明1、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2、涉案房屋面积为126.81平方米。四、阜阳市物价局文件;五、2014年服务价格登记证,目的证明原告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得到阜阳市颍泉区物价局颁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被告程莉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锦华名郡小区的开发商阜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程莉莉系涉案物4栋1008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26.81平方米,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按约定被告程莉莉应向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用4986.5元,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小区内居住的所有业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莉莉拒绝交纳有关物业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为构建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为进一步消除矛盾,解决纠纷,以达到确保当事人双方各自履行义务为目的,原告诉讼请求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较高应酌情适当收取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4986.5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梓纬附:(2017)皖1204民初837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