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梁潘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梁潘艺,莫汝豪,莫汝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机构代码:89577042-7。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梁潘艺,男,汉族,199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乃铭,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莫汝豪,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莫汝航,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潘艺、原审被告莫汝航、莫汝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诉讼费用根据赔偿金额重新认定。三、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认定根据是“云城区欢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书第12页)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釆信错误,因此致使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具体的理由是:(一)“云城区欢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事实。无论是云城区欢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还是劳动合同均无该快餐店的经营者签名,尤其是劳动合同,没有该店的经营者签名有违常理,而且对于假如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的单位,工资发放竟然连签领表都没有,其证据明显缺乏可信性。因此,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表现形式上,可信性极低,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答辩人的工作及收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以“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认定被答辩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同样属于采信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居住事实的证明,被答辩人仅提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充分的证明力,因为对于公民的居住情况的证明部门应该是公安机关,而居民委员会无相应的证明能力。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资格,答辩人认为该份证据显属伪造,如果其居住情况属实,其应该提供相关的押金单(该合同有押金)、没有交租的收据等等证据,单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所谓的业主户口簿及产权证明(该产权证明仅有11.49平方米),不足以证实其居住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潘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声称法律文书需要单位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名才有效,但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其已违反了该主张。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莫汝豪、莫汝航共同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梁潘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汝航、莫汝豪、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梁潘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6907.77元。2、莫汝航、莫汝豪、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莫汝豪、莫汝航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梁潘艺赔偿莫汝豪、莫汝航的各项损失共计2399元;二、诉讼费用由梁潘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22时41分,梁潘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山路往浩林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往南山路方向行驶的,由莫汝豪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潘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汝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潘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潘艺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为337.3元。2015年5月9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3、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患者于2016年-1-28至2016-2-5在我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嘱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时随诊,门诊随诊。住院费用为6329.83元。2016年5月1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受梁潘艺的委托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并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潘艺评定其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梁潘艺伤后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1900元。梁潘艺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98年4月10日出生。梁潘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提交了云城区欢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房合同予以证实。2014年9月28日,梁潘艺与云城区欢姐快餐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梁潘艺从事快餐送货兼市场营销工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梁潘艺的月工资标准底薪为人民币2000元,补贴和销售提成另计,云城区欢姐快餐店保证梁潘艺每月到手的工资总额不低于3000元,低于3000元的,由甲方补足,超出3000元的,上不封顶。2016年6月5日,云城区欢姐快餐店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梁潘艺于2014年10月至今在本单位从事快餐送货兼市场营销工作,该员工每月工资为底薪人民币,加上补贴和销售提成,其每月收入大概3000元至5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不能上班,请假休息至今,在其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情况属实。2014年7月28日,梁潘艺与谢瑞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梁潘艺租用谢瑞珍位于云浮市××××夹层3,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房屋租为300元。2016年8月31日,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现证明梁潘艺,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8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市区闻莺二路夹层3号居住。莫汝豪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车属莫汝航。粤W×××××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粤W×××××号小型轿车发生损坏,产生停车费510元、施救拖车费320元。莫汝豪、莫汝航仅提供了施救拖车费的发票,停车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梁潘艺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粤W×××××号小型轿车损坏后,莫汝豪、莫汝航将车辆送到云浮市利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70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梁潘艺对维修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定损。梁潘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梁潘艺的各项损失合共93081.52元(详见附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汝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潘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莫汝豪承担70%的责任,梁潘艺承担30%的责任。梁潘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云城区欢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对梁潘艺的损失93081.5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967.12(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5114.12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93081.52元。对于梁潘艺的损失共93081.52元,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莫汝豪、莫汝航在本案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梁潘艺。莫汝豪、莫汝航的损失如下:1、维修费1500元。莫汝豪、莫汝航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粤W×××××号小型轿车没有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定损,梁潘艺对此有异议。考虑到粤W×××××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损坏,且进行了实际维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2、施救拖车费3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3、停车费0元。没有票据证实,梁潘艺对此有异议,莫汝豪、莫汝航该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误工费8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莫汝豪、莫汝航没有受伤,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共1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潘艺没有为其所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先承担责任。莫汝豪、莫汝航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梁潘艺应支付赔偿款1820元给莫汝豪、莫汝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3081.52元给梁潘艺。二、限梁潘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820元给莫汝豪、莫汝航。三、驳回梁潘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9元,由梁潘艺承担1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060元,反诉费25元,由莫汝豪、莫汝航负担10元,由梁潘艺负担15元。附表: 赔偿项目
 
 
 原审原告主张
 
 
 原审被告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6667.12元
 
 
 6667.12元
 
 
 凭发票计算
 
 
 医疗费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可。
 
 
 
 
 二
 
 
 住院伙食补助800元
 
 
 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
 
 
 由法院核实
 
 
 原审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三
 
 
 营养费500元
 
 
 3000元
 
 
 有异议
 
 
 《诊断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四
 
 
 护理费1600元
 
 
 100元/天×住院8天×2人=1600元
 
 
 有异议
 
 
 原审原告的100元/天没有超出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医院医嘱2人护理,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8天×2人)。
 
 
 
 
 五
 
 
 误工费9800元
 
 
 17926.25元
 
 
 原审原告共住院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误工98天,原审原告主张125天的误工时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工资虽然不是固定的,但可以提供工资单证实其的平均收入,现原审原告无法提供,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3000元为准。因此,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为9800元( 3000元÷30日×98天)。
 
 
 
 
 六
 
 
 残疾赔偿金69514.4元
 
 
 69514.4元
 
 
 有异议,认为按2015年的计算标准计算
 
 
 原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
 
 
 
 
 七
 
 
 鉴定费1900元
 
 
 1900元
 
 
 有异议
 
 
 原审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八
 
 
 交通费300元
 
 
 500元
 
 
 有异议
 
 
 酌定。
 
 
 
 
 九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5000元
 
 
 有异议
 
 
 酌定。
 
 
 
 
 合计
 
 
 9308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潘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梁潘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梁潘艺在一审中提供了云城区欢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虽然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梁潘艺伪造《房屋租赁合同》而主张不应采纳该份证据,但由于保险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另外,保险公司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但没有依据。据此,本院认为,梁潘艺上述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