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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义与被告刘保英、刘喜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义,刘保英,刘喜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25号原告:郭明义,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刘保英,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刘喜召,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郭明义与被告刘保英、刘喜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英、刘喜召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劳务费19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刘保英、刘喜召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工地出劳务,为工地水暖工程施工。劳务报酬为每日170元,2015年年底结算劳务报酬。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1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刘保英、刘喜召未作答辩。原告郭明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刘保英、刘喜召常住人口详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保英、刘喜召的身份事项;证据2、宁安市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保英、刘喜召是X村村民,长年不在该村居住,至今联系不上;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保英、刘喜召欠原告劳务费1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居住情况,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欠条一份,有被告刘保英、刘喜召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刘保英、刘喜召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刘保英、刘喜召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工地出劳务,为工地水暖工程施工。劳务报酬为每日170元,2015年年底结算劳务报酬。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100元。被告刘保英、刘喜召现不在宁安镇X村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郭明义与被告刘保英、刘喜召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刘保英、刘喜召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保英拖欠原告劳务费191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保英、刘喜召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明义主张被告刘保英、刘喜召给付劳务费1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英、刘喜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郭明义劳务费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保英、刘喜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钰审 判 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胡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