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姚修勇与王林廷、杨庆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修勇,王林廷,杨庆磊,王仁说,王春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04号原告姚修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杨庆磊,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王仁说,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被告王春省,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仁说,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系王春省丈夫。原告姚修勇与被告王林廷、杨庆磊、王仁说和王春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修勇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王仁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廷和杨庆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修勇诉称,被告王林廷于2016年8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并由被告杨庆磊、王仁说、王春省提供连带担保,现已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4元及利息。被告王林廷未答辩。被告杨庆磊未答辩。被告王仁说和王春省辩称,我们不认识王林廷,也从未见过王林廷,是杨庆磊找的我,让我们担保。钱是杨庆磊用的,杨庆磊说还钱。杨庆磊还给我和妻子王春省写过证明,证明此笔借款由杨庆磊承担一切责任。我一直在催杨庆磊还钱。我和妻子王春省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林廷在原告姚修勇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8.8%。被告杨庆磊、王仁说和王春省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林廷还息24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王林廷还本金14240元、还息76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林廷还本金9256元、还息744元。剩余本金2650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林廷借原告款,被告杨庆磊、王仁说和王春省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仁说和王春省辩称,不认识被告王林廷,该借款被杨庆磊所用,并且杨庆磊给王仁说和王春省出具证明,证明该笔借款由杨庆磊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王仁说和王春省不承担担保责任。与借款人认识与否,该款借出后被谁所用,均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杨庆磊给王仁说和王春省出具���明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属被告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清偿借款的权利。故被告王仁说和王春省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付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8.8%计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剩余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林廷偿还本金23496元,还息3904元,剩余本金2650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修勇借款本金2650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杨庆磊、王仁说和王春省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王林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新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