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与被告潘恩权、张明、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潘恩权,张明,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2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负责人:李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职员,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告:潘恩权,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明,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于波,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东宁市大肚川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诉被告潘恩权、张明、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平、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恩权、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恩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994.67元(逾期时间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明、于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潘恩权以种植木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8个月偿还借款利息,后4个月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张明、于波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潘恩权,但被告潘恩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明、于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明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偿还。被告潘恩权、于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三被告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人提供担保,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潘恩权以种木耳缺少资金向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的期间按照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13.5%。被告潘恩权偿还利息486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38994.67元(逾期时间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本息合计88994.67元。被告张明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潘恩权、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书虽系复印件,被告张明质证称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三被告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潘恩权以种木耳缺少资金向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的期间按照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13.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潘恩权已偿还借款利息486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恩权、张明、于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潘恩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潘恩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潘恩权已偿还利息486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38994.67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潘恩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994.67元(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明、于波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明、于波对被告潘恩权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恩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994.67元(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明、于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潘恩权、张明、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明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冰 更多数据: